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英国普通法的“技艺理性”
“禁止国王听审案”与“技艺理性”概念的提出
爱德华·柯克:“确实,上帝赋予陛下以卓越的技巧和高超的天赋;但陛下对于英格兰国土上的法律并没有研究,而涉及陛下之臣民的生命或遗产或货物或财富的案件,不应当由自然的理性,而应当依据技艺理性和法律的判断来决定。法律是一门需要长时间学习和实践的技艺,只有在此之后,一个人才能对它有所把握;法律就是用于审理臣民案件的金铸的标杆和标准,它保障殿下处于安全与和平之中;正式靠它,国王获得了完善的保护,因此,我要说,陛下应当受制于法律;而认可陛下的要求,则是叛国;对于我所说的话,布拉克顿曾经说过:国王应当不受制于任何人,但应受制于上帝和法律。”
个人不断学习、观摩与实践;法律不断锤炼、完善并达至完美
柯克之前的“技艺理性”思想
亨德利:试错的理性
托马斯·利德尔顿:普通法与自然法的区别
埃德蒙德·波洛登:普通法的本质性特征“理性与习惯”,法律职业者的习惯与民众认可的习惯
约翰·戴维斯:论证了普通法、习惯与民众认同的关系(通过长期积累形成习惯的普通法,更能够引得民众的认同)
“技艺理性”与“自然理性”
詹姆斯一世认为:人的理性只有一种,就是“自然理性”——绝对主义理性观
渊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观
芝诺->西塞罗->托马斯·阿奎那->中世纪的唯实论者(唯理主义者)
柯克认为,人的理性不止一种——相对主义理性观
技艺理性需要通过长期研读、实践
技艺理性不是一般常人的理性,而是历代法律人的抽象与提炼
托马斯·霍布斯为詹姆斯一世的辩护:法律不是任何私人的理性、也不是柯克所谓长期积累的完美成就,而是国家的理性,以及国家的唯一代表——国王——绝对主权者的意图。
自然法学与实证法学
都相信能够制定出一般性、抽象性的法律
倾向于公理化、基于理性主义的系统哲学
试图构建封闭体系
普通法
不断积累的发展的,开放的体系
“技艺理性”与韦伯的“英国法问题”
韦伯认为:英国法理性程度不如罗马法与大陆法——相当落后,但是似乎并未妨碍、甚至某种程度上有助于英国资本主义的发展。
因为:英国法中的技艺理性在韦伯的
法律理性化统治
理论中找不到恰当的位置
“形式理性法”要求:
任何具体法律判断均系应用抽象法律命题于具体实际情况
任何具体案例,均可依据法律逻辑,经由抽象法律命题得出法律判断
法律必须实际上建构成无漏洞的法律命题体系,或至少必须将法律体系视为无漏洞的体系
任何无法以法律术语合理阐释的事物,均为法律上不相关的事物
任何人类的社会行为必须均被视为法律命题的应用或执行,或被视为法律命题的违反,因为法律体系“无漏洞”,必然导致所有社会行为处于一个无漏洞的法律秩序中,为其所规范
韦伯为何会将“形式理性法”视为支持法律理性统治的唯一具有合法性的法律形式?
排除宗教、伦理、情感等影响
保持自治性
非人格化
依据自然理性或立法理性,创制的成文法
逻辑清晰、内部一致、理论上天衣无缝的规则系统
普通法蕴含的理性
普通法的本质特征在于司法,通过司法形成并发展
技艺理性孕育在司法过程之中
强调对个案特殊性事实的关注
反对将任何一种规则或价值放在永恒不变、至高无上的地位
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不是通过列举或其他明示的方式确立,而是借助司法在具体的救济中得以实现
韦伯的问题在于:只认“自然理性”或“立法理性”,不认“技艺理性”或“司法理性”
References
韦伯研究