[26]在罗马法里,市民法上的所有权人,对于并无权限现在却占有该物者,具有“所有物取回诉权”。在法律诉讼时代,此一诉权的目的仅止于所有权的确认和目的物的归还,进入古典时代后,则除此之外,目的还在于让原告得以要求一旦占有即应取得的一切利益,包括损害的赔偿和必要时为了担保对象的归还而要求担保的提供。在罗马人的想法里,此种诉权是针对物本身的“对物诉权”(actio in rem),而不是针对特定人的“对人诉权”(actio in personam),所以在“诉求”(intentio)的部分,并不出示被告的姓名。此外,审判人在判决前可以劝告行文(clausula arbitraria)的方式来劝使被告归还诉讼对象,但被告若不响应此一劝告,则一径依照金钱判决的原则,判决赔偿原告所宣示的金额。直到査士丁尼大帝时代,由执行官员强制归还目的物的办法才获得公认。